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字第9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涵純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振良 即住安房屋仲介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110年12月10日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及嘉義簡易庭收費處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見解,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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