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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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639號
原 告 楊世豪
訴訟代理人 莊富竣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國鍾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
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程
序,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故前揭規定為簡易程序
訴訟事件所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0年7月8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其
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徐○○、徐○○、徐○○、徐○○
之子女即徐○○及徐○○、徐○○之子女即徐○○及徐○○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徐○○、徐○○、徐○○、
徐○○,上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准予備查,有高少家法院110年
9月17日高少家宗家 司雲 110司繼字第3518號通知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又被告之其餘繼承人均已死亡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少家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518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被告之全體繼承人既已
拋棄繼承,本件訴訟程序應由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