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80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 蕭妤絜 (原名: 蕭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2萬2,899元,及自民國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899元,及自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債權計算書、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及放款帳務明細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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