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2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