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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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思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思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已於民國111年8月1日收受受刑人陳思樺(下稱受刑人)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179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1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於4年10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時間均在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11日間,犯罪時間密切,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150萬元、15萬元、40萬元,共計245萬元,金額非寡,且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未見有賠償被害人,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表示:「希望從輕定應,早日返家」之意見(本院卷第179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09年9月8日109年9月9日109年9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487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30號、109年度偵字第25335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確定日期110年10月18日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14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1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號編號1至3曾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8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3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5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確定日期111年4月27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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