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献芳 選任辯護人彭首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代號BF000-A11001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雇主配偶與看護關係,甲平日照顧乙○○之母親。然乙○○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住處客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用手推開及口出「不要」等已表達拒絕、反抗之意,先將甲強拉至廁所,強行親、舔甲之胸部後,又強脫甲之褲子與內褲,強行欲以其陰莖欲插入甲之陰道,惟甲扭動身體反抗而未插入,乙○○即再以嘴舔舐甲之陰道口,而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甲之意願欲對其強制性交,因甲不斷掙扎而未能得逞。嗣甲去電告知 仲介 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遮掩被害人身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關於甲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甲之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甲於110年2月22日偵訊時當庭繪製案發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110年4月23日竹縣警婦字第1105100321號函檢送本案DNA型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100010655號鑑定書)、110年5月10日竹縣警婦字第1105100357號函檢送本案刑事警察局DNA比對結果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9日刑生字第1100036546號鑑定書)、甲受傷照片、甲向母親求救之留言及譯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0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急性壓力反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月1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甲居留證明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前此偵查中所辯並非實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被告於上開行為過程中,有對告訴人甲為強行親、舔胸部之
強制猥褻行為,為其後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漏未記載,然此部分係被告行為之一部,與起訴事實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之實行,惟並未得逞,應論以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告訴人 甲甫 於109年11月間抵達我國,前往被告住處擔任看護工作,至案發為止僅約2個月,其身處異鄉工作、語言不通,已經需要先調適身心狀況,適應環境、工作,被告竟僅為逞自己一時私慾,在住處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而未能得逞,所為造成甲身心嚴重受到侵害,且被告於偵查過程中,不僅未反省所為,指稱甲傷勢係自己造成、並稱要對甲提告誣告,案發迄至起訴後之期間,甲身心狀況不穩、處於精神崩潰邊緣,工作亦受影響,兼衡被告終體認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與甲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甲對被告刑度表示無意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無裁量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爭執其患有輕型認知障礙,伴隨妄想、急躁等症狀,漸無法明白事理,亦難辨別外界狀況,導致先前偵審中陳述錯亂、答非所問、一再反覆,甚至牽扯他案、放大自身情緒,雖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但原審於量刑時所斟酌之被告案發後態度,均有依據,核無違誤,是被告身體狀況或病情,並不能推翻原審因此所為量刑之負面認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已年近70,此次因一時衝動失慮犯案,雖造成告訴人甲身心相當創傷,但被告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又已於原審與甲
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因而取得甲之諒解,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原審卷第83頁和解筆錄),參酌甲現已離境,被告家中現已沒有聘請外籍看護,應無與本案相同之犯案情境,且被告所罹患之認知功能及行為障礙(俗稱失智症)、基底核腦梗塞中風(影響左手腳乏力及平衡感差、可能跌倒)、嚴重憂鬱症等病症(見本院卷第59頁以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漸趨嚴重,已達到影響其日常生活甚或需要他人長時間陪伴照顧之程度,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然斟酌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最長之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以避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呈樵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