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冠昇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名古屋MarineSupply株式會社(名古屋マリンサプライ株式會社)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96年3月15日收受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業已於催告期限內之96年4月4日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假扣押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准予返還,尚有未合云云。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96年3月1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790號存證信函催告本件抗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本件抗告人於96年3月15日收受送達後,已於催告期限內之96年4月4日對本件相對人提起假扣押損害賠償之訴,有該民事起訴狀影本加蓋高雄地方法院收狀章在卷可稽。則本件抗告人既已在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對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件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依高雄地方法院95年裁全字第4234號裁定,而以同院95年存字第2508號所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14,228,800元,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准予返還,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鄔維玲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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