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2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損壞,為方便外出代步,由 陳和誠 借予1部紅色喜美自小客車(懸掛YS-1606號車牌)使用,嗣因交通違規事件,經警吊扣YS-1606號車牌後。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3年間之不詳時日,在高雄市某處,收受不明人士交予來路不明之贓物即『號碼S6-6743號車牌0面』(按該車牌00-0000號及應懸掛之車體即福特六合銀色小自客車,係不詳人士於86年11月8日,在位於嘉義市之福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地區經銷裕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商冒用甲○○名義,並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向裕隆汽車公司之業務員 許朝芳 詐購而來,就甲○○、許朝芳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86號、第7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懸掛於上開紅色喜美自小客車使用。嗣於94年5月5日1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上開紅色喜美自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違規併排停放,為警舉發。並因上述違規併排停車事件,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站發現該車之車牌係甲○○遭冒名申請之牌照,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收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並將之懸掛於上開紅色喜美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上開紅色喜美自小客車係陳和誠即綽號「張大哥」者交予伊,總共換3次車牌,第1次因我在高數公路違規遭扣車牌;第2次陳和誠又拿一車牌來掛,沒多久,陳和誠又拿系爭車牌來掛;我沒有想到陳和誠會拿贓車之車牌來掛;伊沒有想太多便收受該車輛,因該車輛並非名貴,故沒有多加聞問云云。
二、經查,車牌00-0000號及其應懸掛之車體即福特六合銀色小自客車,係不詳人士於86年11月8日,在位於嘉義市之福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地區經銷裕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商冒用甲○○之名義,並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向裕隆汽車公司之業務員許朝芳詐購而來,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486號、第7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復有被告親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汽車車籍查詢表、嘉義區監理所函及併排停車違規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所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屬贓物無訛。
次查,上開該紅色喜美自小客車係證人陳和誠借予被告使用,而當時懸掛之車牌係00-0000號,證人陳和誠並未曾將系爭車牌00-0000號交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陳和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是被告辯稱系爭車牌係陳和誠所交給云云,即有疑義。再者,依我國對於車籍資料之管理登記制度,任何車牌之申請或換發均有一定之作業規定及程序,並非任何人均可自行懸掛或換除車牌,被告既已成年人且考領有駕照,對此一般國民應知根本常識,應無不知之理。而證人陳和誠所交予紅色喜美自小客車之車牌既係YS-1606號,並非系爭車牌,則被告未經合法之程序,遽自行更換為系爭車牌,並懸掛於該紅色喜美自小客車使用,依一般國民應有之基本常識,被告應知其所為係違法之舉,卻仍執意為之,則被告對於收受來路不明之系爭車牌乙事,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存在。被告辯稱不知該車牌係贓物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檢察官起訴時雖誤認被告所使用之車牌00-0000號小自客車(連同車體)均屬贓物,嗣經原審法院查明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車體應係福特六合公司出廠之銀色小自客車,並非被告所駕駛之紅色喜美自小客車,亦即本件被告所收受之贓物應僅『號碼S6-6743號』之車牌而已,並不包括其車體(紅色喜
美自小客車)在內,是本院仍得於檢察官起訴之同一基本事實內,認定被告有收受贓物(即系爭車牌)之犯行,一併敘明。
四、原判決未詳予推究,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因貪圖一時便利而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
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易科罰金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