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鐵鎚壹支、鉗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乙○○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4年間經本院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於94年4月14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上開緩刑期內之94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於95年4月7日入監服刑,並於95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后厝村38之1號旁倉庫內(未上鎖)持其攜帶之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堪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鉗子2支(部分為金屬材質),竊取甲○○所有置於倉庫紙箱內之電纜線50公尺(規格為000000000C*8號、重約15KG)、水溝蓋2個(價值共計約新台幣1,
000元)得手後旋將該等物品搬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嗣於96年3月30日12時45分許,在大園鄉沙崙村9鄰67之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上開鐵鐵鎚1支、鉗子2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及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及其所有扣案之鐵鎚1支、鉗子2支。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就加重竊盜,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鐵鐵鎚1支、鉗子2支,係被告拾得他人棄置之物據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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