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39、67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丙○○於民國95年1月23日晚上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仁路40巷路口處,明知該處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陰天、夜間有照明設備、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約60公里時速行進,撞擊適在該路口騎乘腳踏車正欲左轉之甲○,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第3至6肋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丙○○亦人、車倒地停留現場,車禍發生後,甲○旋通知其胞弟乙○○到場協助處理相關事宜,而乙○○趕赴現場後,見甲○受有前揭傷害,遂質問丙○○為何將甲○撞成如此,並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丙○○之左眼,致丙○○受有左眼窩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丙○○、乙○○各因過失傷害、傷害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於96年6月20日以書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劉為丕法官連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