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
9號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訴字第26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與 蔡進忠鐘文信 (上開2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均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至高雄縣○○鄉○○村○○路○○道路旁,踰越用舊彈簧床築起之圍籬,進入該址工寮用地內,乘四下無人徒手搬運乙○○所有放置於該工作棚地面如附表所示之分離式冷氣主機2台,嗣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載運其中之普騰牌冷氣主機,由鐘文信與蔡進忠共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載運日寶牌冷氣主機,而共同竊取附表所示冷氣主機得手,並共同至高雄縣○○鄉○○路○○○巷○○○號資源回收場欲變賣得利。嗣因甲○○、蔡進忠、鐘文信3人行跡可疑,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加以跟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巡邏員警 見渠 等3人抵達上開回收場時,旋上前盤查,經扣得附表所示冷氣主機(業經乙○○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證之失竊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0頁、偵查卷第79頁),並有員警查扣附表所示冷氣主機所攝現場照片(即上揭資源回收場)照片2張、被害人乙○○所提出四周均有圍籬之上揭工寮照片4張(見偵卷第82、83頁)、被害人乙○○領回附表所示冷氣主機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第4款(結夥3人)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至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惟蒞庭公訴人已於96年2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補充本案應有刑法上開條款之適用。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進忠、鐘文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訴字第26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欲變賣得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惟未附理由,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到庭答辯,是被告空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贓物品名│單位│數量│規格│價值(新台幣)│├───────┼──┼──┼────┼────────┤│分離式冷氣主機│台│1│普騰牌│約1萬元│├───────┼──┼──┼────┼────────┤│分離式冷氣主機│台│1│日寶牌│約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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