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七、十八時許,在某友人位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草屯鎮之住處內,飲用私釀梅子酒二至三杯及高粱酒半杯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鎮○○路○○○號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許,乙○○行○○○鎮○○路○○○巷口處,不慎撞擊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致己身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膝及踝擦傷等傷害及其所騎駛之機車車身擦痕之損害外,並造成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刮痕、右邊照後鏡損壞等損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協助將乙○○送往佑民綜合醫院急救,而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許,在佑民綜合醫院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五九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現場照片之數量為「十張」,並應補充「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佑民綜合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
五九毫克,酒醉程度甚為嚴重,竟仍騎駛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除造成己身及所騎駛之機車分別受有上述之傷損外,並致被害人甲○○受有上述之財產損害情形;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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