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五七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一0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二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前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二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之期間為一年,並已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表:
一、仿冒BURBERRY皮包二個。
二、仿冒GUCCI皮帶一條。
三、仿冒DIOR皮包一個。
四、仿冒LV皮包三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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