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0月8日2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啤酒屋飲用啤酒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96年10月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台中市,嗣於96年10月9日7時23分許,行經國道公路3號北向234.4公里處(屬南投縣名間鄉轄區),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值列印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0.62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況被告遭警查獲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行徑偏離軌道等情事,在測試或偵訊過程中,亦有多話、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意識力無法集中等情事,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明確,益徵被告酒後駕駛時精神意識狀況不佳,且安全駕駛能力已明顯不足,是被告所辯不知前一日飲酒還會影響駕駛云云,無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至少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行駛具高危險性之高速道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及時為警欄停幸未肇事造成無辜用路人之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洪正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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