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其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應分別補充為「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該罪乃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毒品案件部分,甲○○另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俟因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再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補充、更正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四分許起回溯五日內之某時點(扣除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認為係回溯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之某時點,此部分詳後述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關於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日期應補充為「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
㈡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辯稱其有口服抗憂鬱藥物及感冒糖漿云云。惟查:
⒈依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
劑量多寡、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九小時,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之七十排泄於尿液中,而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參照)。被告經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四分許採尿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14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7670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等於200ng/ml)甚鉅,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六頁可稽。依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現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觀,已堪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四分許回溯五日內之某時點(扣除查獲至採尿之時間),應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
⒉又被告固於警詢中以其近來曾服用抗憂鬱藥物及感冒糖漿
等語置辯。惟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雖該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中,部分含有Deprenyl或Famprofazone成分者,服用後可能於體內代謝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但含該等成分之藥品,均需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使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參照)。被告於警詢中僅概括陳稱曾經服用抗憂鬱之藥物及感冒糖漿,並未表明其所服用之上開藥物係經醫師開立處方箋而取得,且含有上述可能於尿液檢驗中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若果有上述情形,被告依常理自會於警詢或嗣後之偵查中明確陳述,並提出相關可得查證之資料以證清白,然其既無法提出,所辯顯屬希求僥倖之詞而不可信。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四分許回溯五日內之某時點(扣除查獲至採尿之時間),曾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上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難認其有戒癮悔改之意;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四分許起回溯五日內之某時點,係在上開時點之後,依上開規定,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