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應補充為「除致自身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肘脫臼、右手肘撕裂傷等傷害外,另造成自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前車頭凹損、左右車身擦損,並令乙○○適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左前側葉子板凹損之損害」,另補充甲○○肇事後經警協助送往衛生署南投醫院急救,並委託該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測定時間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九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丙字第28337號診斷證明書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均影本各一份」;末將甲○○換算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均更正為「一點零零三三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一點零零三三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騎乘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除致己身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及傷害外,另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損害情形;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於警卷第一二頁可憑之犯後處理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十分許,依上開規定,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