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EVI'S上衣貳佰拾柒件(封裝肆箱),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五號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LEVI'S上衣二百十七件(封裝四箱),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LEVI'S上衣二百十七件(封裝四箱),確係被告涉犯商標法所販賣之商品,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九十五年偵字第一0七八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綜上所述,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