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790號
原 告 方㫀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光輝 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
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漏水部分予以
修復。惟原告未提出所修繕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即提出修繕
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上述修繕所需費用
,俾核定裁判費。
二、又本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權狀之記載,其房屋之所有權人應
為「方 吳蒼敏 」而非原告「方㫀生」,若本件起訴真意是以
方吳蒼敏為原告,並由方㫀生擔任方吳蒼敏之訴訟代理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更正之。
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