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林鼎鈞
被   告  莊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3日22時2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4段與溪尾街口處時,因酒後駕車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皓雄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共計支出修理費
共新臺幣(下同)116,494元(工資80,675元、零件35,819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6,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然有酒駕,但本件事故被告是被撞方,原
告保戶撞擊點是右前輪框,右轉時沒有注意右邊有機車,導
致被告被撞到肋骨骨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不慎撞擊受損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
,而依林皓雄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稱:「我當
時駕駛自小客AYC-5288號自自強路四段往三和路四段的
方向直行,準備要右轉進溪尾街時就被撞上了。第一次撞
擊之部位為右側車身,車損情形右前車頭、右車門下方有
磨損」等語,及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稱:
「於自強路四段與溪尾街口時,前方自小客AYC-5288突
然靠右轉,於是我就從後方撞上對方的右側。第一次撞擊
部位為機車左側,車身多處擦痕」等語,並參以卷附車損
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刮擦痕係位於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
門,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刮擦痕為左側車身之情,可知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於飲用酒類已超出限制仍違規駕駛
車輛,林皓雄則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所騎乘機車左
側,而於肇事路口右轉時,未注意並禮讓其右側直行之被
告所騎乘機車,逕為右轉,致系爭車輛右前側車身與被告
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應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且林皓雄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三,被告之過
失程序為五分之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
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為116,494元(工資80,675元、零件
35,819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依
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
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而系爭
車輛係106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至108年3月3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1年7
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其使用年數應以1年8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
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並扣除
後之費用為17,042元(計算式如附表)。至於工資80,675
元則無須折舊,合計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共計97,717
元(17,042元+80,6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
惟林皓雄亦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為五分之三,被告之過
失程度為五分之二,已如前述,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97,717元之損失,應減為39,087元(
即97,717元×2/5=39,0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9,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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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5,819×0.369=13,2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819-13,217=22,602
第2年折舊值22,602×0.369×(8/12)=5,56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602-5,560=1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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