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賴美雪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4月間某日撥打原告聯絡電
話,佯以「天慈人本服務事業有限公司」經理「 陳世豪 」名
義,向原告表示可代為銷售其持有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
(下稱祥雲觀納骨塔),復告知已尋獲買主,惟過戶須先繳
納管理費等話術詐騙原告,使原告誤信為真,先後於107年4
月初某日、107年4月25日16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
路○○○巷○號住處,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41萬元
予被告,被告得手後即避不見面、不知去向。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
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案
件判處被告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年度偵字第5509號起訴書、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
實,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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