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67號
原 告 顏秀雲
被 告 侯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1日經由原告介紹購買澎
湖縣○○市○○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後亦
請託原告協助升級屋內磁磚,並同意給付差價,原告便帶被
告及其配偶至訴外人○○企業行挑選磁磚,並已鋪設完成。
然原告後來有先開立支票代墊支出磁磚費用新臺幣(下同)
48萬元,但被告事後均未償還原告代墊款項,因原告銷售系
爭房屋僅賺取10萬元佣金,不可能貼磁磚費用。因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代墊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讓被告及其配偶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一
開始即承諾要送衛浴用之磁磚,不然為何○○企業行未向被
告收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經由原告介紹購買系爭房屋後,經由原告之陪同下,
有至○○企業行挑選磁磚以升級系爭房屋內衛浴空間之磁磚
,並已鋪設完成,然就該等「磁磚」之費用係由原告支付給
○○企業行,被告並未支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證人陳○茲即○○企業行之負責人到庭證述明確(詳後述)
,堪以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所明定。是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
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證人陳○茲於本案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
5年11月25日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00號)準備期日分
別到庭證稱:「一般建商配給的磁磚是一般品質,若要升等
磁磚的品質,要補價差。被告有跟建材行買過磁磚,磁磚總
價我忘了,不清楚兩造間磁磚的錢如何分配,那批房子是原
告賣的,所以帳款我都找原告收。前次作證時所說關於差額
部分,要向被告夫妻請款部分我真的忘了,可能以105年當
時作證所述為準」;「陳○志、侯淑芳夫婦他們廠商送的磁
磚的錢,因為是原告帶過去的,所以我就跟原告請款,有請
到款了,另因為陳○志、侯淑芳夫妻有挑比廠商送的磁磚的
錢還高,所以差額部分,要向陳○志、侯淑芳夫妻請款,但
他們夫妻還沒有給我差額部分的錢,這個差額部分,大約10
出頭萬。他們夫妻訂購磁磚的部分,應該是40多萬元。有關
上開差額10幾萬的部分,應該是說包含磁磚、衛浴設備,磁
磚部分應為4萬多元,衛浴部分為71,57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94至97頁、105年11月25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00號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原告於105年4月12日另案(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00號)準備期日自陳:「這30萬元部分,
曾維鴻 認為是尾款,但是當初我有跟被告說是屬於磁磚貼款
,這支票有開給○○企業行。現在被告還欠建材行4、5萬
元」等語(見105年4月12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00號準備
程序筆錄第4頁)部分相符,且於一般房屋交易行情中,購
屋者若欲將所購買之房屋內相關設備或建材升級,本須另行
支付差額,此舉並無不合理,是本院認被告應有同意給付磁
磚費用差價之意思。且該差額僅為4萬餘元,並非原告所主
張之48萬元,此觀上開證人陳○茲及原告於105年間所陳述
之金額大致相同自明,且渠等陳述之時間亦較接近被告實際
購屋之日期,而應較為記憶清晰。則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
認定本案爭執之磁磚差額應以4萬元計,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磁磚之代墊款4萬元部分,應可採信。
㈣至於被告辯稱所升級之磁磚係原告贈送的等語,經原告否認
,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升級之磁磚有何贈與之合意,是尚
無法逕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