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39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明和   住高雄市○○區○○路○○○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傅新合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
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
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
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
送達證書、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程淑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