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吳秀菊
被 告 蘇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本票1紙,
屆期提示無法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該支票為被告簽發,交給訴外人 李欣怡 ,是李欣
怡向被告借該支票標工程,殊不知李欣怡沒有去標工程,而
是拿票去借錢,被告也是受害者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屆
期後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
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以採信。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系爭
支票伊係借票給訴外人李欣怡標工程,嗣後李欣怡未去標工
程,不知為何該票會由原告取得等語。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
支票之真正,且依系爭支票內容可知,該支票確係由被告所
開立,現由原告持有,兩造間既非直接前後手,依前開票據
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不得以
其與前手間所存之「借票」等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83,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09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羅東 簡易庭 法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表:
┌────┬───────┬─────┬──────┬───────┐
│付款銀行│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付款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花旗台灣│108年6月27日│0000000│283,900元│108年12月10日│
│商業銀行│││││
│羅東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