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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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昆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昆義與告訴人 溫一民 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前揭住處內,利用空氣槍透過廁所窗戶,朝站立於前揭住處外之告訴人射擊,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6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