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文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文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伍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且查其最近5年內,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557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不知警惕,再次酒後駕車,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又本件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41毫克,駕車途中並未發生事故,情節尚非嚴重,復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17號被告伍文賓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文賓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2年10月8日上午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巷內之梵谷PUB飲用威士忌,之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上午4時25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君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