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子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咖啡包貳包(鑑驗總餘重叁捌點玖貳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子瑄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咖啡包包(鑑驗餘重38.9250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被告黃子瑄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0樓居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瑄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下稱MDPV)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13時30分許,於地址不詳之臺北市○○區○○○路上之LV旅社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含有上揭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咖啡包2包(原淨重40.259公克,驗餘淨重38.925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3年12月12日攜帶上開咖啡包外出,於同日11時20分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經警上前盤查,並經黃子瑄同意受搜索後,搜得其持有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子瑄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上開咖啡包2包││││後,將其持有之事實。│├──┼───────────┼────────────┤│2│扣案含有MDPV成分之咖啡│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包2包│含有MDPV成分之咖啡包2包││││之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持有之咖啡包2包內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MDPV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咖啡包,除取樣1.334公克業於鑑驗時用磬,依法不得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外,驗餘淨重38.9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咖啡包裝2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併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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