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翊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翊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臺北市松隆路」補充為「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翊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係高達每公升
0.88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前無其他犯罪經判決有罪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復衡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39號被告簡翊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6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翊峰於民國102年10月5日19時許,在臺北市松隆路之薑母鴨店飲用啤酒6杯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6)日3時53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行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車稽查,經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翊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檢察官郭瑜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洪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