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9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7日所為中監中字第0981000427號函而提起者,而觀諸卷附該書函內容,無非係該臺中市監理站就異議人於98年6月15日遞送異議狀所為之函覆及說明,該函文顯不具有裁決書之性質,是異議人就該函文逕向本院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已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緩起訴之指示向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在案,然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8年6月9日中監中字第0980004699號函促請抗告人繳納罰額4萬5千元等情,實有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意旨等語。
三、經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此20日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於95年7月12日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四段41號前,因酒後駕車,經測定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7MG/L之違規等節(下稱系爭交通違規事件)業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在案,抗告人遲至98年3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4月30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1187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之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戳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至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8年6月9日、同年月17日以中監中字第0980004699號、第0000000000號書函係說明暨覆答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異議駁回後,抗告人違犯系爭交通違規事件後續之行政程序處置,該書函核與前述法定異議之方式及異議事由之記載並非相同,亦與裁決書上附記之救濟指示:「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臺中市監理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不符,自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聲明異議。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而裁定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其已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緩起訴之指示向之公益團體支付金錢,而原處分機關卻再函請抗告人繳納罰鍰,實有違一事不二罰云云,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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