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16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亦即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之假處分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茍不能釋明假處分原因存在,即無准予假處分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丁台小段611、612、612-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出賣予抗告人,約定於98年8月27日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相對人未依約辦理登記,且正擬另行出賣或設定他項權利,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顯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聲請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除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予抗告人外,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惟依抗告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抗告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予相對人甲○○,出賣人並非相對人,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由抗告人信託登記予 范育嘉 名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尚未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自無得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之情形。抗告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均不能釋明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是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何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及相對人有何應為假處分之原因,均未有任何釋明,原法院認其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而不准其假處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僅泛以請求事項為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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