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99年4月26日99年度壢簡字第7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6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希望法院給伊一次機會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加重竊盜犯行(各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卷宗第16頁背面、第32頁背面)。查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已說明如前,是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承認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本院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上訴人即被告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予以適當之警惕,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