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車位使用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449號上訴人即原告 鄒政虢 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0元,並曉諭如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上訴,而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28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且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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