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支、十字起子壹支、活動扳手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李建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1日上午6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剪刀、十字起子各1支及活動扳手1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賴育鋒 所有停放在路旁已報廢之三菱FREECA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小客貨車)無人看管,即徒手將該車未上鎖之引擎蓋打開,翻動、檢視該車引擎有無堪用零件,而欲使用所攜帶前開工具加以拆卸,以此方式著手竊盜,但為賴育鋒友人陳清𣶒發覺阻止而未遂。 嗣經警 到場處理,查扣上開工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李建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9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此作為證據乃屬適當,是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建佑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攜帶剪刀、十字起子及活動扳手,徒手開啟系爭小客貨車引擎蓋,翻看其中零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以為該車係他人所拋棄之物,且我只有檢視零件,並未拆動零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我所攜帶剪刀、十字起子及活動扳手均係其維修娃娃機所使用,並非拆卸該小客貨車零件之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工具徒手打開上開三菱FREECA小
客貨車之引擎蓋,翻動、檢視引擎室中之零件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3108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頁、第65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2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4頁、第116頁),復經證人陳清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易字卷第107-108、111、119頁),首堪認定。
㈡系爭小客貨車乃賴育鋒所有,於90年間出廠,雖於105年11
月7日報廢牌照而未懸掛車牌,惟賴育鋒將之停放於案發地點,用以作為儲藏空間,放置裝潢材料,賴育鋒係因不會妨害交通,才將該車停放於該處,並預計之後有空時交與環保回收業者回收處理,換取環保獎勵金,並未拋棄所有權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賴育鋒、證人陳清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9、13-15頁、易字卷第45-48、51、108-112、119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33頁)及該車車籍資料(見易字卷第29-31頁)在卷可佐。
是系爭小客貨車經報廢後,雖不得駕駛上路,惟其所有人賴育鋒並未拋棄所有權,並非無主物。
㈢證人陳清𣶒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小客貨車停放地點位
於南港與汐止交界處鄰近南港展覽館,因不收停車費,有許多人亂停車,有時早上去南港展覽館的車沒有車位,也會停到該處。附近雖另有1台報廢車,但不是只有報廢車停在該處,其他停放車輛均有車牌。該路段有一家汽車修理廠,但該修理廠是修理鈑金跟噴漆的,沒有處理報廢汽車、亦無從事報廢汽車零件交易;另該處附近雖有一個報廢場,但該報廢場處理機車較多,汽車沒有幾台,且都有用籬笆圍起來,有攝影機,還有保全,該報廢場沒有把汽機車停在籬笆外等語(見易字卷第110頁)。則衡以系爭小客貨車停放地點周邊環境,常人均不致誤認該車為無主之物。加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之所以會知道該處有報廢車輛可以拆解,是因為之前開車經過高架橋時,看到橋下有廢棄車輛堆置,打算在假日去詢問有無報廢零件可以拆解,我知悉車輛報廢後零件還是有價值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65頁),益見被告知悉報廢車之零件仍有價值,須詢問報廢場方能拿取,其並未誤認系爭小客貨車及其內零件為無主物,至為灼然。況且被告自承平時經濟來源是去報廢場拆卸報廢零件,賣給網路俱樂部之車友等節(見易字卷第117頁),加以其本案係於清晨6時許在路邊開啟系爭小客貨車引擎室翻看零件,足認其係欲竊取搜尋有財產價值之零件以變賣牟利。而被告雖知悉該車為他人之物,仍開啟引擎室搜尋零件,著手拆卸拔取以供變賣,顯欲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日只是在檢視零件,看是否能
與其他三菱車系共用云云(見易字卷第115、116頁),惟其於警詢中則係供稱:其係為查看有無零件可以供自己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前後供詞已有出入。且被告於案發時攜帶有剪刀、十字起子及活動扳手,被告於翻動系爭小客貨車零件時,有將該等工具取出放在該車引擎室內一節,業經證人陳清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3-15頁、易字卷第111、119頁),復有扣案剪刀1支、十字起子1支及活動扳手1組可佐,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21-2
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易字卷第31、33頁)、該等工具照片(見偵卷第35頁)在卷足憑。則被告案發時所攜帶剪刀、十字起子及活動扳手,均係可用以拆卸汽車零件之工具,且被告於翻動該車零件時,有將工具取出放置於引擎室內,顯見被告準備使用該等工具拆卸零件,而確有竊取該車零件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當日其本欲至隔壁街維修娃
娃機,該等工具都會用到,剪刀等工具放在引擎室內是怕彎腰會刺到自己或掉出來云云,惟依被告所述,其若將上開工具用於維修娃娃機等物,勢必熟習該等工具之使用,將工具貼身放置時,當不會置於會輕易掉出甚至刺傷自己之位置,以求活動方便。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係稱:案發地點附近有間汽車報廢場,我要到報廢場裡面去找零件,我從事報廢零件拆解買賣已2年多,才會隨身攜帶該等工具,這些工具都是拆卸零件用等語(見偵卷第10-11、63-67頁),足見其審理中所辯為臨訟矯飾之詞,無可憑採,其將上開工具置於系爭小客貨車引擎室內,係欲用於拆卸該車零件之用,至為明確。
㈥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
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開啟系爭小客貨車引擎室,翻看可用之零件,並將工具置放一旁準備拆卸,即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原不以拆卸完畢為必要。被告辯稱:我僅有翻動,沒有拆卸零件,並非竊盜云云,尚有誤會。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據。被告於案發時所攜帶之剪刀、十字起子及活動扳手中,剪刀刀刃部分及十字起子為金屬製、尖端銳利,而活動扳手亦有一定重量,用以揮擊應具有殺傷力等情,既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易字卷第50頁),堪認該等工具屬於兇器。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時,隨身攜帶該等物品,即與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69-70頁),素行尚屬良好,及其為圖小利,隨意持剪刀、十字起子、活動扳手等物翻動他人車輛內零件之犯罪動機及手段,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所圖之物為報廢車之零件,縱使得逞亦價值非鉅,犯罪所生危險尚輕:兼衡其自陳為專科畢業、離婚,須扶養父母及1名10歲子女,作過機械維修,目前無業,以拆卸報廢零件轉賣為生之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沒收扣案剪刀1支、十字起子1支及活動扳手1組為被告將用於拆卸汽車零件之工具,既經認定如前,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為其所有(見易字卷第113頁),核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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