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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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02號原告 葉曉甄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被告 余洪達
江春 凍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秀英 兼江秀英訴訟代理人 江員 被告 莊子華 訴訟代理人 楊意平 被告 江士珍 兼訴訟代理人 江士坤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慕瑛 複代理人 邱倩萍
江士坤被告 陳曉 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陳曉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僅424.47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多達10人,造成土地利用困難,荒蕪至今,且該地除前方面臨道路外,其餘左、右、後方均因已有建物無法出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難期公允,且無法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余洪達、莊子華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被告 江春凍 、江士珍、江秀英、江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公司)、江士坤則以: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變價分割,並未有分割分案要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曉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湖調字卷第55至57頁),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上揭規定,雖被告江春凍、江士珍、江秀英、江員、臺灣銀行公司、江士坤均表示不同意分割,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仍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定。又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及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僅424.47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10人,若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其等可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且將使土地因分割而過於零碎,無法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顯不適當;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然兩造均無人主張願分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且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認定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此種分割方法,並不妥適;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經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婉萱附表一: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內湖區│石潭│四│168││424.47│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葉曉甄│10000分之2917│├──┼─────┼────────┤│2│余洪達│10000分之830│├──┼─────┼────────┤│3│江春凍│10000分之1250│├──┼─────┼────────┤│4│莊子華│10000分之2973│├──┼─────┼────────┤│5│江士珍│36分之1│├──┼─────┼────────┤│6│江秀英│48分之1│├──┼─────┼────────┤│7│江員│48分之1│├──┼─────┼────────┤│8│臺灣銀行股│36分之1│││份有限公司││├──┼─────┼────────┤│9│陳曉昱│10000分之780│├──┼─────┼────────┤│10│江士坤│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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