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 李怡伶 訴訟代理人 李文進 被告 李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8日16時20分許,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寶建醫院急診室門口附近,因與原告發生爭執,或在其駕駛前往該處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內,或在路上,先以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再勒住原告之頸部,後再持其所有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內之球棒乙支毆打原告之右腳,致原告受有頭、頸部挫傷、右大腿瘀挫傷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支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爰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毆打原告,且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均係婦產科、腸胃科之單據,與本件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00年
度易字第1012號傷害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證歷歷,經核原告先後所陳,固就被告究係車內或路上毆打其成傷,前後所述有所不一,然衡以本件傷害之發生應係在雙方發生衝突爭吵之過程中突如其來,情況應屬混亂,原告本不盡然能清楚或正確描述遭毆打之地點,況原告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證稱:被告在車上、路上都有打我等語(見刑事案件刑事卷第37頁),足見原告遭毆打時,並非固定於一處,加以原告受限於其個人之觀察注意能力、陳述能力,其對於檢、警所陳亦當非必然精準,則其對於本件傷害之描述,難免會有若干出入之情形,此乃人情之常,自難遽認其所言即非可採。又原告既就被告以何種方式及持何種工具對其有所傷害之重要事項,均能具體陳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於事發當日即100年1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頁),則原告所言即難認屬無稽。再者,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除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可按外,復有寶建醫院10
0年4月14日(100)寶建醫字第168號函所附原告於100年1月8日之急診病歷資料可參(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5至38頁),觀諸該急診病歷資料所載,原告係於事發當日17時56分許前往該醫院就醫診斷驗傷,而原告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時間則係在案發當日16時20分許,僅相隔不到2小時,可知原告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爭執之時間相當接近,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發生爭執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無論係自己傷害自己或遭被告以外之人傷害),則被告既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復坦承與原告確有發生肢體衝突(拉扯及推原告)之行為,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原告所受傷勢當應係被告所造成甚明。再者,徵諸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頸部挫傷、右大腿瘀挫傷等傷勢,核與原告指述遭被告傷害(即被告以徒手毆打頭部,再勒住頸部,後再持球棒毆打右腳等情)所可能引發之傷勢大致相符,此亦與寶建醫院函覆本院刑事庭略以:「本院病人李怡伶於100年1月8日至急診就診,其所受傷勢判斷應為數日內造成之新傷,..,有可能遭他人毆打,其右腿傷勢亦有可能為棍棒毆打所致」等語相互吻合,亦有寶建醫院100年11月9日(100)寶建醫字第495號函文1紙附卷足稽(見刑事案件刑事庭卷第28頁),由此益徵被告應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無疑。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之翌日即100年1月9日,曾發送內容為:
「..,昨天打妳的事我跟你道歉,對不起!」之簡訊給原告,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見刑事案件刑事庭卷第39頁反面),並有該拍攝該簡訊之照片影本附卷足參(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3頁),則倘若被告當時並未毆打原告,何以被告又要發送記載該內容之簡訊向原告道歉,是依被告事後傳送前開內容之簡訊給原告之舉動加以研判,被告當時確有毆打原告之事實,應屬無誤。
㈢被告於刑事案件刑事庭固提出原告所傳送之簡訊4則為證(
見刑事案件刑事卷第18至21頁)。惟被告與原告曾同居1年多,且有舉辦結婚之儀式,僅係未為結婚登記一節,為被告及原告所陳明及供明在卷(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12、刑事庭卷第15頁反面),則在原告當時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並思及往日曾同居生活之情誼下,原告若再與被告聯絡見面,亦難認與常情有何相違,故縱原告案發後仍與被告有所聯絡及接觸,仍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至證人即原告住處之管理員 阮瑞雄 固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
:當日(即100年1月8日)下午14時40分許,李怡伶拿了好幾包黑色塑膠袋(內裝何物不知道)放在管理室後,人就離去了。當時李怡伶的身上並未發現有受傷跡象,且其精神狀況良好,並未有異狀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4頁)。
惟原告遭被告毆打的時間係當日16時20分許,地點則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寶建醫院急診室門口附近,並非當日下午14時40分,亦非在原告住處樓下,此亦經原告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刑事案件刑事庭卷第37頁),故證人阮瑞雄前揭所證,與被告確有毆打原告之事實並不相違,並無法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成傷,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已如上所述,則原告基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身體權,致受有醫
療費用10萬之損害,固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25-36頁),惟其中高雄長庚紀念醫單據部分(即本院卷第25-28頁),其就診期間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者長達一星期,較遠者則長達長達十個月以上,尚難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又屏東基督教醫院單據部分(即本院卷第30、31頁),就診科別為婦產科、腸胃肝膽科、心臟血管科等,尚難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其餘診所、藥局之單據部分(即本院卷第32-36頁),其看診時間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者長達20日以上,較遠者則長達長達一年以上,尚難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另有關寶建醫院單據部分(即本院卷第
29、31頁),其中婦產科、急診內科二紙,尚難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故有關醫療費部分,僅寶建醫院診病日期為100年1月8日之1,527元(600+927=1,527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自難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各為如何,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又原告係佳貨農校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8,000元,被告為佳貨農校畢業,現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萬元,二人均沒有擔任公司董事長、監察人,沒有擔任民意代表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互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再者,原告於99年間有所得4,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於99年間有所得344,000元及汽車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家況、經濟及原告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額以30,000元為適妥,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527元(計算
式:1,527+30,000=31,527)。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1,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於100年9月15日寄存送達,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生效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卷存送達證書可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立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