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輝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國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朱國輝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0年11月12日18時許,受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無證據認與朱國輝有犯意聯絡)以對講機方式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自 高雄 市 茄萣 區農會將參雜有橘色 保麗龍 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剩餘之磚土及混凝土塊,載送至 黃文丁 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鎮○段第418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黃文丁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依規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車離開現場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文丁偵訊之陳述、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載送參雜保麗龍廢棄物之營建剩餘磚土及混凝土塊,至本案土地傾倒,惟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載運前我有看,並沒有保麗龍,是傾倒完後才發現有保麗龍,我沒有犯罪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非以從事清除廢棄物為「業務」,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主體之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仍於100年11月12日18時許,受不詳之人以對講機方式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每車次1,800元之代價,自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將參雜橘色保麗龍板廢棄物之營建剩餘之磚土及混凝土塊,載送至黃文丁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鎮○段第418地號土地傾倒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高雄市茄萣區農會101年3月7日茄農信字第1010000110號函可稽(見警卷第17-21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4-3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明知所載送者為參雜保麗龍廢棄物之營建剩餘磚土,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二)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高雄載運這些磚土時,有爬到車斗後面去看,都沒有看到橘色的保麗龍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被告在駕車離開載運現場前,有查看確認所載物品之內容,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前述橘色保麗龍板均係大面積片狀物,均勻地散布於建築廢土中(見警卷第18頁),被告既曾經爬上車斗查看,顯然知悉所載送者含有大量保麗龍;且被告亦自承為警查獲當下,未曾向警方主張或辯稱不知道車上載有保麗龍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與員警製作職務報告之記載相符,衡情若被告果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誤載到廢棄物保麗龍,當會於現場向警方澄清自保,然被告竟未為之,可見其確係於載運前有親自查看,且知悉車上有保麗龍廢棄物,故於為警查獲時並不意外,始未為此辯解。
(三)被告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載運營建廢棄物至他處傾倒),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此業經被告 陳明 ,並有該院96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衡情被告再次為他人載送營建剩餘磚土時,除非故意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否則自會再三確認,而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問:為何沒有全程觀看確認載送物的內容?)「如果我很小心避免,拿手電筒、或開到路燈底下看,甚至在車開走前再上去看一下,這些應該做的到,沒有仔細查看是我的疏忽,因為我急著從茄萣那裡載過來」、(問:如何確認載送的東西沒有廢棄物?)「剛開始倒下來前面幾桶我有去看,因為我不信任對講機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亦足見被告明知載運廢棄物之注意義務及所應注意之事項,然其卻於偵訊時辯稱:(問:你上車時有無看到橘色保麗龍?)對方用吊車吊2次,裡面都沒有橘色保麗龍,我就到對面吃炒米粉等語(見偵卷第5頁),不僅顯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之供詞相違,亦不合於其前案之經驗,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其於載運磚土時有親上車斗查看等語,應可採信,足徵被告明知車上載有保麗龍廢棄物,仍執意載運清除,主觀上確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故意甚明。
(四)關於參雜保麗龍廢棄物之營建剩餘磚土,如何出現在其貨車上一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山貓的剷土機用到我車上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是用吊車,從樓上一桶一桶吊到我車上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嗣稱:屋頂是山貓剷的,下面是吊車吊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前後供述不一,顯有可疑。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非以從事清除廢棄物為「業務」,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主體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對象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故行為人縱屬「個人」,而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構」,祇要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即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司機,有中華民國駕駛執照影本、被告之偵訊筆錄可憑(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4頁),參以被告自承已載運營建剩餘磚土1年餘(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顯見其係繼續、反覆執行載送營建剩餘磚土之事務,而以之為業務無訛。辯護人以被告非以從事清除廢棄物為業務,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主體等語,應屬無據。
(六)被告所辯既有上開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2種:1、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屏東縣○○鄉鎮○段第418地號土地所查獲者,為橘色保麗龍板之廢棄物,有上揭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稽,參以被告供稱:上開廢棄物係從高雄市茄萣區農會某建築物整修拆除後,載運至本案土地等語(見偵卷第4頁),則被告本案載運者,顯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合先敘明。
(二)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條第1、2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本件被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違反而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於載運保麗龍離去高雄茄萣區農會前,並不知悉營建剩餘磚土參有保麗龍廢棄物,待其載送至本案土地後才知悉,惟任令該保麗龍放置、收集等情,然被告係於載送參有保麗龍廢棄物之剩餘磚土前,即已因有上車查看而知悉,已如前述,故自該時起即對於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認識及犯罪故意,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所認定被告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自應由本院逕行審判,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致死之前科,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仍犯下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屢犯不改、漠視國家法律、未從歷次前科記取教訓;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竟載送參有保麗龍板廢棄物之營建剩餘磚土至本案土地傾倒,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不良影響,又所傾倒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非微,影響該土地之環境衛生,惟該廢棄物嗣經被告託人清運完竣,有卷附照片為憑(見偵卷第18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