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炎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炎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炎芳因不滿屏東客運之司機 伍鎮成 阻止其在候車亭擺放竹筍販賣,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老人會前公車候車亭,夥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伍鎮成,致伍鎮成受有頭部外傷、流鼻血、前胸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伍鎮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惟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故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告訴人伍鎮成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應訊時所為之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此外,被告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詰問告訴人伍鎮成,堪認已足保障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其等未具結而否定告訴人伍鎮成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郭水 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被告復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亦經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被告有無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共犯同時毆打被害人部分,證人 郭水好 於警詢時證稱:「一個是蘇炎芳,另一人我不知道……動手打人處在司機座旁,因此我只知道共有兩人參與,但無法看見該人之特徵,因為被公車擋住視線,依體型看為男性」等語(警卷第9頁參照),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個人(按:即不詳姓名年籍之同案共犯)是後來才出現的,當時被告也不在被害人身邊」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參照)相違,本院審酌其甫於案發後旋即製作警詢筆錄,記憶應較為清晰,且當時證人郭水好係根據其記憶,輔以現場之監視器畫面證述(警卷第9頁參照),堪認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無捏造之跡象;反觀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同庭,復自承其與被告係國小同學、認識30多年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參照),則是否因而於本院審理時語多保留,而改稱被告並未於同案共犯毆打被害人時在場共同毆打等語,非無可疑,由是堪認證人郭水好先前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被告確有向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同案共犯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所必要,故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自得為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0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參照)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案發當日先後於下午3時30幾分、4時20分許,與被害人伍鎮成發生口角,並於下午4時20分許,確有動手拉扯其胸前,並在拉扯時不小心揮到被害人等情,然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或夥同他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辯稱: 伊拉 扯完被害人之後,便離開該處,到對面商家休息,惟有不知名人士為其打抱不平,而毆打被害人,此部分行為與其毫無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先單獨毆打被害人,隨即又另有不詳姓名年
籍之男子到場與其共同毆打被害人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伍鎮成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攤商郭水好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衡諸: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一時氣不過而動手打人,當天在現場包
括被害人共有3人,有2人參與毆打被害人等語(警卷第6頁參照),又於偵訊時供稱「他罵我我要出氣,所以我才出手打他,我覺得我自己才是受害人」等語(偵卷第8頁參照)參諸被告與被害人立場相對,亦無自陷己罪之可能,其供稱有毆打被害人等語,自堪值採信。
⒉被告供稱其先前有見過被害人,故知其為屏東客運駕駛等語
(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稱伊先前有看過被告,但不認識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參照),亦堪認除本件糾紛外,被告與被害人別無其他宿怨,被害人自無刻意誣陷被告,而貿然提起告訴之可能。
⒊況被告供稱伊與證人郭水好係國小同學,核與證人郭水好就
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且證人郭水好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擺攤期間會與被告聊天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參照),堪認證人郭水好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於警、偵訊中均證稱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等語(偵卷第15頁參照),即堪採信。
⒋至證人郭水好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被告毆打被害人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29頁參照),然就同案共犯即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被害人時,被告是否在場之情,改稱:該男子毆打被害人時,被告當時不在被害人旁邊等語(同頁參照),惟:⑴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伊當時2次前往駕駛座旁,企圖打開車門等語(警卷第6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述被告第1次在駕駛座旁毆打伊,接著又第2次到駕駛座跟共犯共同毆打伊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參照)相符,則證人郭水好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未見被告第2次前往駕駛座部分之證述,即有疑問。⑵況證人郭水好於警詢時亦證稱看到2人參與毆打被害人,其中1人為被告蘇炎芳等語(警卷第9頁參照)。故堪認證人郭水好雖於本院審理時,有迴護被告之情,然其證述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之情,前後既屬一致,此部分之證述自堪採信。至證人郭水好警詢時證稱被告第2次偕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同案共犯前往駕駛座毆打被害人部分之證述,亦堪採信。
⒌綜上,證人即告訴人伍鎮成證述有關被告毆打伊,導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之證述,即堪信實。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承係毆打被害人之情,業如前述,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只有拉扯被害人,並不小心在拉扯中打到被害人等語,其先後供述明顯矛盾。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郭水好於到庭證述後向伊告知
,其先前受警方誤導,以為被告與警察關係很好,而向其套話,故致其證述不實等語;經查,證人郭水好始終證述被告確有動手毆打被害人等語明確,如有警察誤導證人郭水好相信被告與警察關係良好,自當促請證人郭水好配合向警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方屬合理,然證人郭水好於警詢時之證述顯然對被告之犯行均供證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警方誤導證人郭水好,聲稱被告與警方關係良好等語,即與事理相悖,而難以憑採。
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書狀,辯稱 伊生氣 之下小力搥打兩回,力
道之小,不足於傷害等語(偵卷第11頁參照),除已與其書狀中對被害人明顯怨懟之意,有所矛盾外,亦可見被告於提出該書狀時,確有避重就輕,而迴避其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用語。然被告雖有刻意規避之情,惟由其上開書狀所示,已足見其確係故意對被害人為捶打之行為;此部分核與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係不小心揮到被害人等語相違,益見其所辯係不小心揮到被害人等語,實係卸責之詞,而無從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諸多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自難採信。是其所稱係不知名人士毆打被害人而與其無涉等語,顯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共同毆打被害人,造成如事實欄所是傷害等情無訛,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蘇炎芳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毆打被害人後,再與該成年男子,共同於單一空間且於時間甚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然本質上實係基於一個單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知,此數次傷害行為間並無明顯時間間斷,應屬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而論以接續犯。另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確知該共犯的真正身分,參諸證人即被害人伍鎮成、證人郭水好之證述均證稱該共犯係不認識之男子,而並未證稱該共犯有何使人認為係少年或兒童之外觀,故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為係成年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又查人際相處本應相互尊重,縱有紛爭,亦應循和平理性之途徑,以合法之方式解決,當不可動輒拳腳相向,詎被告不思此為,僅因一時之口角糾紛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手段,行為確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事發迄今,仍不思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再以被告始終以被害人自居,而不問其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情形,其犯後態度顯然惡劣,本件又係被告夥同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心理及對其工作環境所需之安全感等均造成傷害,告訴人身體所受上開如事實欄所示傷勢,及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現在傷勢已經復原(本院卷第28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販賣農產品維生攤商之資力程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