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併排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汽車於民國93年9月22日買後,即由 宋藍田 駕用,本件時地之違規係由宋藍田駕車違規所為,並非伊駕車違規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10月3日23時22分許,在臺北市○○街,違規併排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移送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三、按汽車駕駛人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可證。異議人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其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歸責於其指述之實際違規行為人,是依同條例第85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固非無見。然另按處罰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同條例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違規行為人如未經合法通知到案聽候裁決時地,給予陳述機會,裁決機關即以違規行為人未依時到案為由,逕予裁決各該條款罰鍰最高額,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所為處分自有不當。查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固於93年10月20日,依異議人之設籍地址,掛號寄發送達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惟是否已合法送達,經本院查詢原舉發單位,覆稱僅有郵寄之大宗掛號函件寄送聯可查,是否經受處分人收受合法送達,已無法查證,自難認已對異議人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即遽以異議人未依時到案為由,裁決最高罰鍰金額裁罰,依前揭說明,顯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將該件原處分撤銷,由本院另行裁決。爰將原處分撤銷,另依上揭規定,裁處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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