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716號
原 告 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
法定代理人 溫政諭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吳歆篽
被 告 張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堯 即被告之父於民國105年6月6
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日常照護契約書,將訴外人 朱美珠 即被
告之母委託予原告代為照護,依委託日常照護契約書第肆條
繳費約定第(一)項,呼吸照護病房費費用收取標準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0元。訴外人朱美珠於106年5月17日出
院,於105年6月6日至106年5月17日之病房費用應繳金
額共234,580元,未依約繳清。被告於106年5月17日簽立
切結書,並繳付現金4,580元,尚欠餘額為230,000元,被
告另於106年5月26日簽立切結書,與原告約定自106年6
月25日起,每月還款10,000元,共計23期,惟被告並未依切
結書履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爰依切結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照護費。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英醫療社團
法人中英醫院委託日常照護契約書、病患朱美珠出院通知單
、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106年5月17日切結書、106
年5月26日切結書、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2368存證
信函各乙份等件為證。經查,兩造於106年5月26日就系爭
病房費用230,000元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約定被告自106
年6月25日起,每月還款10,000元,共計23期,至清償前開
欠款日止,若其中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
上開106年5月26日切結書在卷可憑,惟被告嗣後未依約履
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0,000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