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於事故發生後,親自以電話報案,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處理,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白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以電話報案,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處理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處理交通事故情形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