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93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蘇稜詔 被告 程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