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59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原   告 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有現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一信用合作社
)於民國96年7月1日與變更組織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稻江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
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7日向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期間
93年12月7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約定利息第1期按週年
利率3.68%固定計付;第2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週年利率1.55%計付,並隨原告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借款日
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
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1
月7日止,結欠原告本金454,66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
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據、撥貸申請書、
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454,667元,及自94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
月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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