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3,063元,
及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71%計付之利息。並主張略以:
(一)被告庚○○及丁○○即為連帶保證人(依據約定條款第3
條)前於86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30萬元,並挈給信
用卡(正卡庚○○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丁○
○卡號:0000-0000-0000-0000)2枚在案。依上開被告與
原告之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等應按期給付原
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9.71%計收利息。
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7年4月15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
22條規定停止被告等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
期。
(二)又信用卡之法律關係,非屬民生之必需行為,經濟能力不
佳之消費者,對於是否申請信用正卡、或以擔任他人信用
卡附卡持卡人之方式取得信用卡等問題,本即為消費者申
請信用卡時所應審慎衡量之因素,且目前申請信用卡之方
便、核發信用卡之浮濫,消費者若不欲與他人負擔連帶責
任,大可自己申請信用卡,若消費者依附於正卡持卡人之
信用狀況,而申請附卡,並因之取得高於自己經濟能力之
信用消費額度,就附卡持有人而言,亦不失為一種利益。
雖此種利益,亦伴隨某種風險(即必須負擔正卡消費額度
內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既願意選擇擁有高
於本身經濟能力之信用利益,則對於伴隨而來之風險,自
亦應一併承擔。兩相權衡,難認有何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
信之情事。
(三)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在原告向被告等提出申請信用卡之前,
均係在被告支配之中,並無提出申請之時間急迫性,故被
告有充分之時間及機會閱讀其上記載之約定內容,被告既
在其上簽名表示同意,自應承擔其風險;退萬步言,其信
用卡申請同意書上載有「申請人(包括附卡申請人)以上
之記載均屬實,並授權華南商業銀行向有關單位核對該等
資料;且同意履行隨卡寄送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如未能接
受該約定條款,將於收到卡片7日內剪斷信用卡親送或掛
號寄回貴行解除契約」,意即收受約定條款倘認受不利之
定型化條款,可逕向原告解除契約,又若如超過7日之期
間,並未使用卡片,亦同。
(四)本件附卡持有人丁○○為正卡持有人之配偶,其為至親,
庚○○之消費習性以及還款能力,附卡持有人丁○○較原
告應更為了解,並帳單亦照渠二人所填寫申請書上地址寄
送,附卡持有人丁○○一旦發現正卡持有人庚○○之消費
狀況不正常或信用能力遽減時,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
條約定:「持卡人依本契約第5、7、18、20、22條通知終
止或解除契約」,以終止其與原告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
係,俾隨時降低其承擔之風險,據此,較原告於發卡徵信
時,僅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狀況有所了解,實有程度上之
差異,從而,原告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附卡持卡人必
須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使原告得以調整渠對
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之風險控管,尚無不當連結風險
而致顯失公平之情。
(五)綜上所述,茲被告等至96年11月18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
共計263063元,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提起訴訟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前於86年3
月12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
,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30萬元,並挈給信用卡在案。依
上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等應
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9.71%
計收利息。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7年4月15日依據約定條
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被告等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至96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263063元未清
償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正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063元,及自96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287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