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複木石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祥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日簽訂材料買賣合
約書,約定由買方即被告向賣方即原告購買如合約書所附
報價單之材料,材料總價0000000元,嗣因被告追加買賣
材料,總價增至0000000元。原告已依約於96年12月18日
將被告所購材料全部交付完畢,詎被告除已支付貨款0000
000元,暨扣除銷貨退回之款項69040元外,尚有餘款2140
52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給付,爰依兩造間前開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所提照片固顯示有部分斬面陶磚破損之情事,但該斬
面陶磚是否即為被告向原告所購之陶磚,已有可疑;又無
拍攝日期可資比對究係何時、何批之陶磚發生破損,焉能
據此逕認照片所示之陶磚即為原告所售出之瑕疵物品?再
者,照片所示破損陶磚之數量不明,但形式上觀察,顯然
並未多達被告所稱之895塊。且原告所售予被告之斬面陶
磚係先後於96年11月19日、96年12月4日、96年12月12日
分三批出貨,數量依序為2500塊、900塊、1200塊,經被
告實地施作後,嗣於97年3月12日以所購數量過多尚有剩
餘為由,而退回638塊。則被告既已在原告出售陶磚長達3
、4個月並經被告完成施作後,始結算退回638塊,何以又
另有895塊破損陶磚未經清理?況前揭經被告退回之638塊
陶磚中,多數均已破損,是照片所示之陶磚是否即係當初
由被告所退回之638塊陶磚中之一部分,實非無疑。
(三)兩造於系爭材料買賣合約書第8條注意事項第1款明定:
「本報價不含施工費用、不包含運費(自行派車處理、出
貨地點:大肚)」;同條第8款亦約定:「甲方(即被告
)於收到貨物時請確實清點,如有問題請於3日內告知。
一經施作後,視同交貨責任完成。」因之,被告取貨時,
均由其自行雇用貨車至原告倉儲所在地載運,且每次載運
時亦皆有被告所雇用之貨車司機於載明貨品內容、規格、
數量之提貨單上簽名確認。則本件縱認被告所指另有895
塊破損陶磚未經結算乙情屬實,依上開系爭材料買賣合約
書之約定,亦係買賣標的物於交付後,被告在載運途中(
台中至高雄)所生之損害,此非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事由
,其危險應由被告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參照),被告
據此請求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於法亦有未合。被告辯稱:
「曾通知原告公司丁○○經理至現場檢視破損陶磚後,答
應結算材料款時予以扣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
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綜上所
陳,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其主張系爭材料買賣合約
尾款尚應扣除63134元云云,為無理由。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略以:被告向原告所購之材
料窯燒洞岩磚、木紋版、枕木緣石及斬面陶磚等,出貨金額
共0000000元,確實無誤。其中斬面陶磚運至工地現場,發
現破損嚴重,即電話告知複木石公司丁○○經理,後黃經理
有至現場檢視破損情形,並答應結算材料款時扣除。由於工
地結算清理退回剩餘材料動作較為繁雜延誤,原告公司小姐
數次催收尾款,又發存證信函,導致合作關係破裂,致使開
立97年12月31日之發票。原告認為不扣除時,應尚有214052
元之尾款(0000000元-已付0000000元=214052元)。然經結
算,斬面陶磚破損895塊,每塊售價68.25元(含稅),共61
083.75元,運費補貼2051元,合計63134元。故實際出貨統
計0000000元,扣除63134,剩餘0000000元未付清,再扣除
被告已給付0000000元貨款,總計尚有150918元之貨款,而
被告於97年5月份結算時已開立票面金額150918元、票號
EN0000000之支票一張,惟原告拒收。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2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約定
被告向原告購買如合約書所附報價單之材料,材料總價00
00000元,嗣因被告追加買賣材料,總價增至0000000元。
原告已依約於96年12月18日將被告所購材料全部交付完畢
,被告除已支付貨款0000000元,暨扣除銷貨退回之款項
69040元外,尚有餘款214052元未付等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材料買賣合約書、報價單、材料請款單、統一發票、存
證信函、出貨明細、出貨單、提貨單、退貨單為證,並經
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抗辯結算本件斬面陶磚破損895塊,每塊售價68.25元
(含稅),共61083.75元,運費補貼2051元,合計63134元
,故應扣除63134元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參照)。本件被告確有收受總價0000000元之材料產品,
此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抗辯所收受之材料,其中斬面陶
磚共破損895塊云云,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
說。惟查,被告固提照片為證,惟被告否認照片所示之斬
面陶磚破損為向被告向原告所購之陶磚;該照片並無拍攝
日期可資比對究係何時、何批之陶磚發生破損,實無法據
此逕認照片所示之陶磚即為原告所售出之瑕疵物品。且原
告先後於96年11月19日、96年12月4日、96年12月12日分
3批出貨售予被告,數量依序為2500塊、900塊、1200塊,
經被告實地施作後,嗣退回638塊,此有出貨明細及經被
告所雇用之載貨司機簽名確認之提貨單、收據可憑。被告
既已在原告出售陶磚並經被告完成施作後,結算退回638
塊,又在退貨時未同時處理895塊破損陶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始辯稱有895塊破損陶磚云云,實有違一般買賣交
易經驗法則,而不可採。
(三)再兩造於系爭材料買賣合約書第8條注意事項第1款明定:
「本報價不含施工費用、不包含運費(自行派車處理、出
貨地點:大肚)」;同條第8款亦約定:「甲方(即被告
)於收到貨物時請確實清點,如有問題請於3日內告知。
一經施作後,視同交貨責任完成。」,本件被告取貨時,
均由其自行雇用貨車至原告倉儲所在地載運,且每次載運
時亦由被告所雇用之貨車司機於載明貨品內容、規格、數
量之提貨單上簽名確認,此經證人丁○○、 黃湘 如到庭證
述明確,並有提貨單附卷可證。則本件縱認有被告所指另
有895塊破損陶磚,然該破損係於交貨時即受損,亦或運
送途中或被告施工中所造成之損害,均有可能。雖被告稱
曾通知原告公司丁○○經理至現場檢視破損陶磚後,答應
結算材料款時予以扣除云云,惟為證人丁○○到庭所否認
(見本院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被告均無
法提出於載貨時即發現上開斬面陶磚有瑕疵或於斬面陶磚
運送至被告之工地現場發現瑕疵後於約定之3日內即對原
告告知之證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有瑕疵之抗辯,
實非可採,則本院認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斬面陶磚,並無
瑕疵,而嗣後所產生之瑕疵,依上開系爭材料買賣合約書
之約定,亦係買賣標的物於交付後所生之損害,其危險應
由被告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參照),被告據此請求自
買賣價金中扣除63134元,要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向原告所買受之斬面陶磚有瑕疵
,而此瑕疵應由原告負責一節,為不可採,則原告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貨款21405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件訴訟費用為232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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