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9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舟輔佐人楊文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美舟(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原審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對方可能誤認這是廢棄物,所以直接取走等語,認被告所辯其誤認系爭工具為他人不要之廢棄物等語,並非絕對不可信。然告訴人前揭所述,僅係其就被告竊盜行為所為之意見表述,被告不告而取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竊盜罪,應以被告竊取他人物品時,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判斷。
(二)告訴人 林保吉 於案發日前往新竹縣○○鎮○○街00號施做水電,並將車牙機1台、白鐵管材料1批(下稱系爭工具)放置於上址住處外之工程車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2、23頁),足見系爭工具為告訴人工作之用,且功能殆屬正常。另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放置系爭工具之地點雖鄰近道路邊線,然該處為他人住家門前,亦無堆置其他垃圾或廢棄物,顯非棄置垃圾或廢棄物等物品之處,復徵之被告所竊取之車牙機外觀乾淨完整,無明顯損壞或破損之痕跡,其連接之電線外絕緣體包覆完好且整齊纏繞在機身,而白鐵管材料外觀亦完好無損,且放置於綠色塑膠盒內並包裹收納於塑膠袋內,均非破舊不堪或明顯無用之物,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是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應可判斷系爭工具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他人所有之物,而非可不告而取。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平常會撿寶特瓶及不要的鐵罐、小台居家飲水機、電腦、紙類等回收物拿去變賣,很多好心人士放在騎樓或房子前面,第1次去撿如果是比較重要的東西,例如電腦,屋主如有在那邊我會問是否可以給我,對方說可以我才會拿。我之前沒有撿過與本案相類似的物品,這是第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檢察官問:所以你當時怎麼確認,你所撿的東西是告訴人不要的東西?)我以為壞掉。(檢察官問:所以你以為壞掉,但你沒有確認有無壞掉是嗎?)對。(檢察官問:你那時有無想過進去問過人家一下?)我看沒有人在那邊。(檢察官問:你之前電腦是比較貴重會去問人家,這車牙機也不便宜,為何你都沒有想過去問人家,確認這是人家不要的?)我拿時沒有人在,電腦是有人在。(檢察官問:你不會擔心是人家要的東西,你把人家誤拿?)有。(檢察官問:所以你會擔心,你還沒有跟人家確認就拿走了嗎?)對。(檢察官問:你撿的時候,人家車牙機是不是好好線都收好的樣子嗎?)對。(檢察官問:白鐵鋼管也是如偵卷第24頁照片的樣子嗎?)是。(檢察官問:這看起來人家都是收起來好好的東西,為何你自行判斷未經過人家同意就直接拿走?)未答。(審判長問:車牙機看得出來明顯損壞處嗎?)沒有等語明確,可知系爭工具與被告平時撿拾回收物變賣之紙類、鋁箔、寶特瓶等物不相同,且外觀並無明顯損壞,而被告亦自承其曾撿過他人不要之舊電腦回收變賣,因電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故於取走前有向所有人詢問確認是否為欲丟棄之資源回收物,然被告於取走系爭工具前未經查證,僅憑一己之主觀臆測即推認系爭工具為廢棄物,率爾破壞他人持有關係,並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縱使可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竊盜不確定故意,且具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原審僅以被告上開所辯,即認被告主觀上無竊盜之不法意圖,其認事用法尚欠妥適云云。
三、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在制定不法構成要件時,在條文中附加特定之意圖者,即為意圖犯;故意的作為犯若屬意圖犯者,則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了構成要件故意以外,尚明定有特定的不法意圖,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這特定意圖,在刑事立法上,規定於各罪的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中,而成為各該罪的法定意圖。刑事立法上採用意圖犯的立法方式,係想透過特定意圖的限制規定,而能將那些不具法定意圖的故意行為,排除於可罰行為之外,故若行為人不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法定意圖者,則縱屬故意的竊取行為,亦不致構成竊盜罪;所謂意圖乃指行為人出於特定的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不法構成要件的實現,或希求不法構成要件所預定結果的發生,以達其犯罪目的的主觀心態。意圖犯因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而故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必須出於積極的直接故意者,始能構成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倘若只有間接故意者,則不能構成意圖犯(參見學者 林山田 著2008年1月刑法通論上冊增訂十版第281-282頁)。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舉上開各客觀情狀,如系爭工具置放之處(鄰近道路邊線,顯非棄置垃圾或廢棄物等物品之處)、系爭工具之外觀(乾淨完整,無明顯損壞或破損之痕跡,連接之電線外絕緣體包覆完好,白鐵管材料外觀亦完好無損等,非破舊不堪或明顯無用之物),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應可判斷系爭工具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他人所有之物,而非可不告而取;並引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承認平日回收之物為寶特瓶、鋁鐵罐、紙類等物,若撿拾貴重的物件如電腦,屋主有在會詢問是不是可以給他,至於仍然以本件拿取系爭工具為何未詢問,被告未回答,及被告亦承認系爭工具沒有明顯破損等情形,認被告於取走系爭工具前,未經查證,僅憑一己之主觀臆測即推認系爭工具為廢棄物,破壞他人持有關係,並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縱使可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竊盜不確定故意,且具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認被告有竊盜之間接故意,所以構成不法意圖乙情,顯將意圖犯與故意犯等同視之,而意圖犯因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而故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必須出於積極的直接故意者,始能構成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倘若只有間接故意者,則不能構成意圖犯。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向所有人確認系爭工具為欲丟棄之資源回收物,即擅自取走,具有破壞他人持有關係(即竊取)之間接故意,因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中,須具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意圖」之主觀不法要件,換言之,行為人除具備構成要件故意以外,尚須有特定的不法意圖,這特定意圖,在刑事立法上,即欲透過特定意圖的限制規定,期將那些不具法定意圖的故意行為,排除於可罰行為之外,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既未證明被告有積極的竊盜故意,即未就意圖犯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盡其舉證責任,亦未盡說服義務。是上訴意旨僅依上開客觀情狀推認被告有竊盜之間接故意之舉證程度,對於意圖犯因行為人出於特定的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不法構成要件的實現,或希求不法構成要件所預定結果的發生,以達其犯罪目的的主觀心態,而須具有積極直接故意方當之,然而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竊盜罪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意圖」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舉證,僅止於間接故意,且綜合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及法院調查所得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意圖將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工具積極謀為己有之主觀不法意圖,此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既有欠缺,尚無從遽以竊盜罪相繩。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以告訴人警詢中陳稱:對方可能誤認這是廢棄物,所以直接取走等語,認被告所辯其係誤認系爭工具為他人不要之廢棄物等語,作為被告辯解是否可採彈劾證據,認被告辯解為可採而為無罪判決,其此部分證據資料之援引,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告訴人之上開陳述,縱為不具有證據能力之意見或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原審無罪判決之彈劾證據使用。準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取。
五、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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