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宏怡 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64號、110年度偵字第8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宏怡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晚上在那旁邊的樓梯睡覺,我都盡量趕在他們來上班前趕快起來離開,但若不幸遇到該星期那館員(指告訴人 呂睿耘 )早上的班,對方會故意很早走上來,常常快7點,有時6點多,有1、2次更早6點,我根本東西都還沒收,那館員長期故意很早來,我當時真的忍無可忍,手上剛好抱我的礦泉水,我拿我的礦泉水揮他,是不想看到他,要他離我遠一點,對方刻意只截取對我不利的畫面,我從頭到尾根本沒有在擋那人進出,是對方走樓梯上來自己不進去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睿耘之證述、現場
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強制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妨害我上班,有做出攻擊及奪取
我手機的動作;當時我正要進去上班,做開館的動作,我在樓梯間看到被告,被告一直對我叫罵,我們之前知道被告可能有攻擊的動作,我就拿手機要對被告拍攝,被告看到我拿手機出來,就追逐我,後來又對我潑灑液體;被告長期在該大樓活動,也常進出圖書館活動,被告很清楚我會在那個時間進入圖書館,因為被告長期在樓梯間打地鋪睡覺,也知道我上班要進入的時間,我確實因為這樣受到阻礙而無法進入大門,在被告離去後,我才能順利進入圖書館等詞明確(110年度他字第340號卷第83、84頁),再參酌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10年度他字第340號卷第60、61頁),告訴人當時手抱一疊紙類,被告先手指告訴人,再雙手揮舞逼近告訴人,而告訴人則背部緊靠門扇,有閃躲之動作,之後被告再持保特瓶朝告訴人揮動靠近,告訴人亦係背部緊靠門扇,頭部有明顯閃躲之動作,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揮舞逼近之強暴行為,而無法開門進入圖書館,故被告已妨害告訴人行使進入圖書館之權利,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怡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宏怡因居無定所,其於民國108年12月起,不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臺北市立圖書館天母分館外之樓梯間夜宿,嗣於109年11月5日7時許,臺北市立圖書館天母分館員工呂睿耘至上址樓梯間處,欲開門進入臺北市立圖書館天母分館內,見周宏怡在樓梯間打地鋪,即婉勸其離去,詎周宏怡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出言謾罵呂睿耘,作勢欲毆打,並持裝有不明液體之保特瓶物品對呂睿耘揮舞、潑灑,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擋呂睿耘自員工出入口進入臺北市立圖書館天母分館內,妨害呂睿耘行動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宏怡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遇到呂睿耘一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呂睿耘拿手機拍我,我只是要阻止呂睿耘拍照,我沒有強制罪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呂睿耘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1
月5日7時,因我勸導被告離去,遭被告謾罵及潑灑不明液體、瓶罐攻擊、追逐等語(他卷第22頁);其於偵查時復證稱:當時我正要進去上班,做開館的動作,我在樓梯間看到被告,被告一直對我叫罵,我們之前知道被告可能有攻擊的動作,我就拿手機要對被告拍攝,被告看到我拿手機出來,就追逐我,後來又對我潑灑液體,被告長期在該大樓活動,也常進出圖書館活動,被告很清楚我會在那個時間進入圖書館,因為被告長期在樓梯間打地鋪睡覺,也知道我上班要進入的時間,我確實因為這樣受到阻礙而無法進入大門,在被告離去後,我才能順利進入圖書館等詞明確(他卷第84頁)。
㈡又觀諸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發現被告確有出手指向被害人,並
張開雙手,而被害人則有閃躲之行為,被告並持保特瓶往被害人方向動作,而被害人有閃躲之行為,有卷附截圖(他卷第60、61頁)可證,而從被害人多次閃躲之情形觀之,顯見若非被告有作勢攻擊被害人之動作,衡情被害人不會有閃躲之動作,堪認被害人上開證述內容為真,自堪信採。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強使他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故意,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足當之。上述所稱之強暴、脅迫,祇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再者,本罪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當天被害人看到我就直接拿手機拍我,我很生氣,叫被害人不要用手機拍我,被害人拿手機拍我的舉動讓我很反感,我警告被害人很多次了等詞(偵緝卷第5、7頁),顯見被告確有因為被害人持手機拍攝而不滿,再被告確有上開行為而導致被害人無法進入圖書館,且時間長達約1分鐘(見截圖上所顯示之時間,109年11月5日7時6分19秒起訖同日時7分11秒)之行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主觀上亦係出於不讓被害人進入之目的,顯係基於強制罪之故意甚明,被告之行為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堪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信採。㈣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所為
之強制行為,皆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犯罪時間接近,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圖書館之員工,見被害人持手機攝
影,即因此心生不滿而為上開強制犯行,顯見法治觀念實有不足,並使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受到妨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強制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拘束時間非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事後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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