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閔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閔中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鄭閔中於民國109年9月28日23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113巷欲右轉進入重陽路1段113巷1弄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起訴書贅載注意左右有無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乾燥,應予更正)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鄭國欽 騎乘自行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113巷1弄欲左轉進入重陽路1段113巷,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自行車(慢車)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之,即逕行提前左轉,致A車前車頭與B車前車頭於重陽路1段113巷1弄弄口(下稱案發弄口)發生碰撞,鄭國欽因此受到左小腿挫傷與擦傷、右足第一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國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鄭閔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至55、83至8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國欽(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9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至11、100至101頁;原審111年度交易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8至71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5、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9、3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7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1、103至1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卷第66至69、87至94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1頁)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確係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確於本案車禍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傷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我印象中是109年9月28日晚上11點多,我等到交通隊警員來,就用警車載我到三重光復橋下的交通隊去做筆錄,做完已是隔天(29號)凌晨,然後我又坐計程車到三重署立醫院急診去驗傷,我受有左小腿挫傷與擦傷、右足第一趾挫傷之傷害等語(原審卷第70頁),核與三重交通分隊警員 黃宣堯 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其係於109年9月28日於案發岔路口受理交通事故(偵卷第55頁),暨其於翌日(29日)凌晨0時17分許為告訴人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告訴人所陳其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勢(偵卷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偵卷第17頁),亦即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即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隨後於翌日(29日)凌晨0時1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交通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隨即於同日(29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堪認告訴人確於本案車禍後於接受員警調查詢問後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傷,而經診斷受有左小腿挫傷與擦傷、右足第一趾挫傷之傷害。
2、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被告撞到我前輪,我左腳碰到腳踏車的踏板,我當時是穿拖鞋等語(本院卷第51頁),依卷附員警所攝之現場照片可憑(偵卷第39頁上方),告訴人當日腳上係穿藍白拖鞋;再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之B車於碰撞後確有向後彈,告訴人並向後退2、3步而未跌倒等情(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51頁),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亦核與一般人穿著拖鞋、踩著腳踏車,行進間被撞擊時,因車輛回彈、為維持平衡等原因,而受有擦、挫傷,其腿腳並因腳踏車回彈而被踏板弄傷等情相符,堪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小腿挫傷與擦傷、右足第一趾挫傷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三)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再依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查(偵卷第29頁)【依案發當日稍晚員警接獲告訴人報警後抵達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偵卷第37、39頁),地上係呈現濕潤狀態;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時剛下完雨等語(偵卷第8頁),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乾燥」,容有誤會,附此說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又依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於畫面時間23:18:16告訴人騎乘之B車往馬路中間移動,已騎乘至案發弄口之白色停止線,往左偏移準備左轉(偵卷第103頁下方);而被告駕駛之A車於畫面時間23:18:18始自畫面左邊出現,向右移動,此時B車已在案發弄口之白色停止線上,進入案發弄口(偵卷第104頁下方、第105頁上方),則自被告行進方向的視角進行觀察,被告當可清楚看到告訴人騎著B車在其右前方之案發弄口,且依現場照片以觀(偵卷第37頁),案發弄口轉角亦無任何遮蔽被告視線之物,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兩車遂於畫面時間23:18:20在案發弄口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為灼然。
3、至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5項、第1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騎乘B車(腳踏自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規定為慢車,其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惟依前開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於畫面時間23:18:16至23:18:18告訴人騎乘之B車往馬路中間移動(偵卷第103至105頁上方,原審卷第66頁),而未依前開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且於畫面時間23:18:19告訴人騎乘之B車已向左斜前進(偵卷第105頁下方、第106頁上方),亦即告訴人未繞越道路中心處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前即已提前左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駕駛之A車於畫面時間23:18:20兩車於案發弄口發生碰撞(偵卷第106頁下方至107頁),則告訴人亦有前開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之情,亦堪認定,然告訴人之過失行為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同法第61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1、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得免除其刑之罪名,核先敘明。
2、衡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小腿挫傷與擦傷、右足第一趾挫傷之輕微傷害,暨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上開違法情節尚屬輕微,非無可憫恕之處,參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業已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審理筆錄、匯款資料可按(本院卷第57至58、83、91頁),告訴人所生損害已然填補,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現在是計程車司機,在111年4月確診、隔離後大約1個多月沒有工作了;兼職數位教材業務協理,但沒有底薪,因為疫情也沒有收入,現在平均月薪約2萬多元,需扶養爸、媽和兩個小孩,我兒子目前國三,女兒高三等情(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55至56、87頁),信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從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觀,實無遽以刑罰相繩之必要,本件科以最低度刑,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實屬卓見。惟⒈本案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前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審未酌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自有未合。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6,000元達成和解,業已履行完畢,獲致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如前所述,足認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本院審認被告本案違法情節尚屬輕微,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前開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觀,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本件免刑,以維法律之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