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逸選任辯護人黃慧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逸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 朱振億 」為首之詐欺集團(嗣經檢察官偵查確認「朱振億」即李家源,並就李家源部分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罪刑,李家源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由本院另為判決,以下均逕記載李家源),負責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由李家源指示被告、 林賢文吳宸銳 收取款項,李家源復指示吳宸銳指派 李佳紘 收取款項,李佳紘再依集團指示指派 林哲偉 至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即由林哲偉提領後,上繳李佳紘,李佳紘再上繳吳宸銳,吳宸銳再上繳林賢文或被告,林賢文或被告再上繳予李家源。被告與林賢文、李家源、吳宸銳、李佳紘、林哲偉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林志賢 佯稱:係其友人 謝成興 ,有支票到期要付款,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10年9月6日就會返還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日13時34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李家源指示,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隨即由李佳紘通知林哲偉前往領款,林哲偉即於110年9月4日凌晨0時12分至同日凌晨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提領3筆款項,共計4萬9,000元,提領後於同日凌晨0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中興橋下涵洞將該筆款項交由李佳紘,李佳紘再於中興橋下涵洞交由吳宸銳,吳宸銳再於110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康聖店附近,將上開款項及其他詐騙款項,共計約40萬元交予林賢文,林賢文再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上繳李家源(林賢文犯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附條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記載吳宸銳另於110年9月27日4時許,在上開中興橋下涵洞,將其他詐欺款項共計約100萬元交予林賢文,林賢文再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復上繳李家源部分,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林賢文、吳柏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被告林賢文、吳柏逸2次收取及轉交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論以二罪。被告2人與『朱振億』、另案被告吳宸銳、李佳紘、林哲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見起訴書第2頁第11至15行、第7頁第1至5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以上內容予以更正說明此部分僅在描述犯罪分工,不在起訴範圍,並更正刪除證據併所犯法條欄「2次收取及轉交款項之行為,…,請均論以二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56、29頁】。惟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係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為上述記載,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行為應論以二罪,顯係就以上被告於110年9月27日自林賢文取得100萬元詐欺所得並層轉李家源之犯罪事實起訴,且與110年9月23日該次交款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罪名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記載,且未經檢察官以撤回起訴書表明撤回之意,自不能僅以前揭言詞更正而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撤回。至該部分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與罪名相合?或應該當其他罪嫌?或不能證明犯罪?當屬另事。此部分犯罪,既未經原審判決,自非屬檢察官上訴範圍,檢察官亦同此【見本院卷第280頁】,應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而非本院審判範圍,附此說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足參。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賢文、證人即共犯林哲偉、吳宸銳、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賢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點心群」群組翻拍照片、車籍資料、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在110年9月間僅是幫忙李家源收取賭博的款項,110年9月23日並未與林賢文碰面。紅色自小客車是我的,平常是我在開,有時候會借給李家源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冒用友人謝成興名義向其借款
,使其誤信之,而依指示將15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嗣該帳戶內款項即遭提領,其中部分款項為李佳紘通知林哲偉前往領款,林哲偉於110年9月4日凌晨0時12分至同日凌晨0時13分許,在上述元大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提領3筆款項,共計4萬9,000元,提領後於同日凌晨0時27分許,將款項持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中興橋下涵洞交予李佳紘,李佳紘再交予吳宸銳,吳宸銳復於110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康聖店附近,將上開款項及其他詐騙款項,共計約40萬元交予林賢文,林賢文再將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手等情,分別為林志賢、林哲偉、吳宸銳、林賢文證述在卷(林志賢:他卷第37至39頁;林哲偉:偵卷第105至110頁;吳宸銳:偵卷第107至109頁、他卷第288至290頁、原審卷第177至181頁;林賢文:他卷第308至310、312、458至4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所附林哲偉提領款項、林哲偉、吳宸銳各自前往交付、收取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賢文車輛車籍資料、林志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林賢文扣案手機內拍攝現金照片、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1年5月27日華五甲字第1110000107號函所檢附上開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至12、
17、41至43頁、本院卷第225至239頁,林賢文手機內現金照片見他卷第312頁【同偵35546卷第113頁反面】),及扣案林賢文所有行動電話1支可佐,以上事實先予認定。㈡林賢文於警詢中證述:第一次拿到40萬詐欺贓款後,聽從「
朱振億」指示到新北市新莊區,我上編號4(核以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即係被告)的車點交贓款,第2次也是先收到「朱振億」指示後開車去拿贓款後到新北市新莊區某路段,這次是編號4上我的車點交贓款約100萬等語(見他卷第309頁),復於偵查中經先後提示被告及李家源之戶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後仍確認2次款項都是交給被告,並沒有見過李家源等詞(見他卷第462頁),且核以警詢中所提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他卷第317至321頁),除編號4為被告外,並有編號16之李家源,足見林賢文於警詢、偵查中經多次提示包括被告與李家源等多人之照片資料予其指認,其均可一致指認2次交款對象為同一人,均為被告。且林賢文於原審審理中再經提示其先前警詢中所述及指認過程,其仍可確認當時指認交付款項之人即為編號4之被告,並證述:印象中第一次交錢的對象是被告,2次都是同一人,警詢中印象比較深刻,當時指認沒有錯,收錢的人有戴帽子、戴口罩,口罩有拉下來,他有吃檳榔,他有開一台紅色TOYOTA的車,我對他第一印象就是皮膚黑黑的,有吃檳榔,主要是以人去判別,車子只是一個媒介等情(見原審卷第167至172頁),更詳述其第一次交付款項時,收款之人有將口罩取下,且其指認時係依該人之膚色、嚼檳榔等特徵,係有所憑。
㈢至林賢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初雖先稱:110年9月23日向吳
宸銳收取40萬元後交給「 阿源 」,是交給「朱振億」本人,那次不是交給被告,當時彼此還不知道,是第2次9月27日去新莊交錢才和被告碰面,他拿了就走。我不知道「朱振億」和李家源是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4頁),然綜觀林賢文為警查獲後之警詢、偵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之各次陳述,均只提及「朱振億」,而未曾提及「阿源」之人(見他卷第307至315、458至463頁、聲羈卷第53至57頁),且林賢文既然與被告、李家源均不認識,僅知悉通訊軟體上暱稱「朱振億」之人,及依「朱振億」指示與收款、交款之人碰面,則其於原審審理中竟回答「(問:剛才所稱收款之40萬元之後有交給別人嗎?)有,交給『阿源』,後面我就依他的指示去交給朱振億」等詞,此等說詞是否屬實,抑或案發後經由溝通所知悉,非無疑問。況其後經再三確認之結果,林賢文仍證述如前㈠,是林賢文以上翻異之詞即難予逕採。
㈣關於林賢文於110年9月23日該次交付層轉之詐欺所得總計40
萬元款項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手,而該上手之人即為被告一情,雖有林賢文上開證述,然此外並無其他卷證資料可為補強。而被告始終否認110年9月23日向林賢文收款一事,李家源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亦未證述任何不利於被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83至289頁)。且觀之林志賢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其財物之流向乃先由林哲偉提領,依序由李佳紘、吳宸銳、林賢文層層轉交,是詐欺集團為避免其核心成員遭查獲,設有層層斷點,則共犯之一林賢文指訴其交款之對象除其個人相當於自白之供述外,自應有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不能僅憑林賢文證述而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林賢文證述之真實性,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否認紅色自小客車為其所有,平常由其使用,偶爾會借給李家源使用等語,可見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李家源交往密切。而林賢文於警詢、偵查中除證述於110年9月23日將所收取之40萬元詐欺所得款項交給被告外,並證述110年9月27日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中興橋下涵洞收得吳宸銳轉交之100萬元款項,其後開車將該款項上繳被告等情,且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稽。是由林賢文證述參以監視錄影畫面,已足認被告即係詐欺集團中向林賢文收取犯罪所得之成員,林賢文於原審審理中單次且意圖不明之突兀證述並不足以推翻其他次證述之一致性以及其他客觀證據之證明力。原審逕認林賢文證述前後矛盾,無視其他證據而判決被告無罪,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林賢文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第一次交款之對象為「阿源」之「朱振億」,並非被告乙節,並非可採,雖據本院說明如上,然縱林賢文其他證述110年9月23日該次交款對象為被告一情較為可採,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為相佐,方足以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上訴所指林賢文另證述於110年9月27日向吳宸銳收款100萬元後持以交付被告之詞,雖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以佐證,被告就此部分亦不否認而供述在卷,然此僅能證明林賢文110年9月27日將自吳宸銳處收得之款項交付被告之情,本件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林賢文就上開110年9月23日、同年月27日2次交付(層轉)款項之行為各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嫌,應予分論併罰,自應就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證據予以舉證證明。林賢文證述於110年9月23日坐上紅色自小客車並將款項交予被告之情,並無任何證據資料相佐,已如前詳述,被告僅係供述偶爾會將車輛借予李家源使用乙節,可否等同肯認林賢文證述當日是上一台紅色TOYOTA自小客車一節並據以認定該車即係被告所有之車輛,似仍屬速斷。檢察官上訴後雖聲請傳喚李家源作證,然李家源並未為任何足以補強林賢文證述之詞,亦如前述。因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而原審認被告被訴部分應諭知無罪,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羅儀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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