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時曜 (原名 郭遠璟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時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時曜於民國110年1月2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其配偶 葉思辰 ),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路邊起步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車;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貿然倒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 沈文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延平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沈文豪受有頭暈、頭部外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案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詎郭時曜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沈文豪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可預見有人受傷之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於110年1月3日依監視器查得肇事車輛車號及車主葉思辰後,郭時曜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肇事者為郭時曜前,於110年1月5日主動前往警局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文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郭時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31至134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57、82頁、本院卷第135頁),並經告訴人沈文豪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偵卷第7至9、18頁),復有警員 胡昱濠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37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幀、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足稽(偵卷第3、11、13至16、19至34、37至4
0、50頁)。㈡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又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110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天氣正常,視線正常,沒有障礙物,車流量正常等語明確(偵卷第8頁);再參諸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亦很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郭時曜(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邊起步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跨行分向限制線左迴轉未能完成往後倒車時,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5月24日竹監鑑字第1100090782號函1份及所檢附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偵卷第55至57頁),顯見亦同此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於110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行為人(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如行為人(駕駛人)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因前述過失,與告訴人沈文豪所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沈文豪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後而逃逸之行為,於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均構成犯罪,且係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4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查證人即警員 廖偉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移送時序,被害
人於1月2日報案,被告於1月5日製作談話紀錄表, 高慶舫 於1月11日製單告發,1月15日查得被告車號資料,我問過高慶舫,他說被告來之前,有調到車號,後面查詢1月15日這個時間應該是送卷的時候才查到,前面做談話紀錄已經足夠確認被告是那個駕駛人,我不清楚被告會來到隊上是被通知還是主動前來,當時只知道車號,我不知道是否知道身分,因為車號與駕駛可能不同一人,高慶舫在被告來隊上之前,有查車號,車主是葉思辰等語(本院卷第90頁);證人高慶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0年1月我在新竹市交通隊,本件車禍是我同事 胡昱豪 承辦,後面刑案由我承辦,現場監視器相片是我於1月3日值班,被害人家人提供給我們單位,他們先去店家調取,再提供給我們,相片中有看到車號,肇事者有下車去現場,然後又回到車上,知道肇事者是男生,看到車號我們就聯絡車主,約於1月4日以電話聯絡葉思辰,叫他請駕駛人與我聯絡,我忘記葉思辰說是誰,打電話時不知道他先生叫什麼名字,是隔天來警局做資料時才知道他先生是被告,他那天來時,我休假,同事廖偉勳先幫我做資料,我忘了交代他做什麼事,有把車禍資料輸入電腦,因每件車禍都要開案,還沒查到是誰時,會輸入「不詳」、「待查」,輸入的資料全到地檢署,休假前資料尚未完成,但已經查到車子資料,沒有印象1月5日被告會去交通隊作筆錄,從監視器畫面只能確定是一個男生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30頁);就上開2位證人之證言參證以觀,承辦員警經被害人家屬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僅知本件車禍肇事者為一男子及肇事車輛車號,惟不知肇事者為何,經查詢車號僅知悉車主為葉思辰,至實際肇事者姓名、年籍均不知悉,被告於1月5日前來交安組製作談話筆錄前,尚不知悉被告有本件犯行,被告主動前來自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本
案承辦員警於未發覺被告犯有本件犯行前,被告自動前往警局(交安組)坦承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理由已見前述,原審未認定被告有自首行為,亦未依法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被告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貿然倒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其
他車輛,致與告訴人沈文豪所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沈文豪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逃逸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是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沈文豪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而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沈文豪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全部款項,告訴人沈文豪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1、43、47頁),復衡酌被告之素行、其前曾於101年5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20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6月26日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於102年6月25日屆滿、其復於109年6月13日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1月2日確定,並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6頁背面、原審卷第86、87頁),被告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10年1月5日就前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以就本案並未成立累犯,然被告係於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為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期間,未記取教訓,謹慎其行,且其因前述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是以駕照業已遭吊扣等情,有前述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故已不得再駕駛車輛,被告竟駕車再為本案性質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致告訴人沈文豪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後,被告竟肇事逃逸;再者酒後駕車罪與肇事逃逸罪之目的均在保障用路人之公共安全,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且於第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確定等待執行期間,再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復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其之所以肇事逃逸係因斯時接獲妻子來電告知小孩身體有恙,是以駕車離開現場返回住處,然本案車禍地點即在被告之住處附近,其在肇事逃逸後返回住處,得知小孩之身體狀況係持續觀察毋需送醫,顯見其所述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原因已不存在,被告猶仍未立即前往僅距其咫尺之處的車禍地點探視告訴人沈文豪之情況,可認其對於駕車行為需保障用路人公共安全之意識仍屬薄弱、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及1名2歲女兒同住、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新臺幣4萬80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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