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673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原名 林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3年8月間召集本件互助會,自任會首,連同會員共計23會,期間自83年8月25日起至85年6月25日止,每月每會應繳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每月25日開標。原告參加1會,並均按月繳款,且從未得標,於第23期最末一會時,本不待投標,即可取得末期合會金44萬元,但被告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後,至今僅交付20萬元予原告,尚欠24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簿(卷第7至10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24萬元合會金,及依互助會章程第5項之約定,請求自合會最末期開標(即85年6月25日)後3日之翌日即8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