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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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7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接續執行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於9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3日下午
5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1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放入針頭注射於靜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8年7月5日晚間7時35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7月5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各1紙在卷可憑。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
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被告於98年7月5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供承其於98年7月3日下午5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非虛,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